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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解答
尤半山 05-27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138人已围观
1.市政基础设施入账核算时间要求?
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要求,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财会〔2022〕38号文件规定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2.哪些不属于财会〔2022〕38号文件规范的市政基础设施?
①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设备。
③已按照《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④不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
⑤由企业控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核算的市政基础设施。
3.确认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各级市政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4.确认记账主体具体有哪些规定?
①对于已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一般原则确定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其中,建设单位与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理维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确认为市政基础设施,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②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③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例如,某城市道路中的道路结构、道路绿化、照明设施分别由负责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管理维护,则道路结构应当由负责道路管理的市政单位确认为交通设施(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应当由负责园林绿化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园林绿化设施(附属绿地),照明设施应当由负责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④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⑤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⑥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5.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相关要求?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要求,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
6.市政基础设施初始计量有哪些规定?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交付使用或开始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应当按照5号准则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7.初始购建成本如何确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8.重置成本标准制定权限?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政府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重置成本标准后,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9.确定重置成本标准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10.衔接政策有哪些规定?
①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财会〔2022〕38号文件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对于原已确认为固定资产或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但属于财会〔2022〕38号文件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
②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财会〔2022〕38号文件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相关记账主体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做好对账、档案移交等工作。
③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④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财会〔2022〕38号文件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⑤对于财会〔2022〕38号文件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财会〔2022〕38号文件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⑥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按照财会〔2022〕38号文件要求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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