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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参考)
尤半山 05-14 【行政事业单位制度和管理办法】 190人已围观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全省农村集体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7月31日
全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动全面乡村振兴,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等原则开展财务活动,实现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并严格控制财务风险,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的财务活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依法依规接受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党委、政府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理事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四个决策程序依次开展,必要时可邀请驻村组织派代表列席大会。决议结果和实施结果要进行公开,时间不得少于15日,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审核或者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规定,并建立健全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管理制度。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计划和预决算,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处置,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重大经济项目的立项,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建设承包;
(四)重大对外投资、兴办集体企业等相关事宜;
(五)重大事项的借贷、债权减免等;
(六)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及经营、租赁、流转方案,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
(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及其他补助项目;
(九)重大救灾、救济、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计提公积公益金用于村民委员会支出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党委、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管理制度。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和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九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和处置等经营活动,负责财务和资产运营管理工作,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答复、处理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五)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执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况,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检查财务情况;
(四)反映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六)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七)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模式需经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者备案,可实行“村账村管”“乡镇代理”“中介机构代理”模式。在“村账村管”模式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配备会计人员。在代理记账模式下,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监督权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报账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人员、乡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而变动。会计人员应加强继续教育培训学习,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代理机构应提高会计代理服务水平,夯实会计代理机构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工作应严格执行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对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经济业务应拒绝办理,并向负责人报告,对日常财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会计报表,在会计报表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编制及报送、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同时做好会计档案移交保管工作,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业务工作,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四)报账员审核原始凭证,同时做好备用金、产品物资、固定资产管理、往来款项、债权债务等辅助性账簿的记录工作,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工作,协助做好财务公开工作。报账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报账员、会计(包括代理记账会计)和出纳应当分工负责,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财务印章由会计和出纳等有关人员分开保管,会计信息化登录系统密码应当由会计人员设定,定期更换密码。个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同一人保管办理财务事项的全部印章及办理资金收付的全过程。非财务人员不得办理资金收支业务。出纳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收款的,应经过批准并办理代收款手续,代收款人收款后应及时交付出纳。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实行网银、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办理货币收支,减少现金收支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会计人员。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公益资产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等进行贷款筹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综合考虑筹资规模、方式、资金来源、资本成本等因素,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资来源主要包括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租赁,依法依规利用集体林权抵押融资,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等担保融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偿债能力,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和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提示风险,做好筹资成本和筹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遵循科学论证、民主决策、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成员受益的原则,合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时性和效益性,严禁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金融机构借贷资金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纳入村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范围,做好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制定偿还计划、明确还款方式,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筹资方案应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审核。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举借债务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借债务:
(一)未经科学充分的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盲目举债的;
(二)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三)用举债资金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奖金、津贴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的,或进行非生产性建设、兴办公益事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务管理,对偿债本息做出合理安排。
对确认已形成的不良债务,应积极稳妥地进行处理。通过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严格控制各项费用开支等方式增加偿债能力。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自身的经济力量积极偿还债务,严禁将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的资金或其他资产,要按照不同资金性质,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核算,依法依规进行财务信息公开,接受监督和审计;对于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得向成员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捐赠方式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相关资产妥善保管,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资产进行使用和管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产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各地农业农村发展情况,依照国家相关政策,积极撬动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重点产业和领域,通过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参与农林水利、农垦等项目建设运营,引导社会资本将人才、技术、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注入农业农村,实现合作共赢。双方对合作事项应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并在合同中明确合作领域、合作方式、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方式。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一)严格遵循《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尽量减少库存现金的使用,推广使用非现金方式结算。超过现金结算起点(1000元)的须采取转账、网银交易或第三方支付、数字化人民币等方式进行结算。
(二)推广使用村务卡进行结算支付,减少备用金使用。预留备用金限额应为三至五日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因抢险救灾、紧急事项等特殊情况,需增加备用金的,应说明情况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备案。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原则上除因借款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依照有关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存款账户。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四)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实行日清月结,由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核对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盘点库存现金,并与开户银行核对存款余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对于月末的未达账项,需由会计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五)切实加强银行存款资金管理,对于网银支付u盾的密码口令要定期更换。
(六)倡导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资金收付业务,最大限度实现无纸化、电子化、网络化资金收付,达到可查询、可追溯、可稽核的要求。
(七)不得“坐支”,不得公款私存,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白条”抵库。
第二十八条 应收款项的管理。应收款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债权。应收款项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
对于发生的应收款项,应当做好日常的核算和监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应收款项的总账和明细账,及时有效核算应收款项的发生额、增减变动额、余额等。同时,要对应收款项做好信息记录、追踪和催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追踪应收款情况,定期进行对账,分析欠款原因,落实催账责任。对于经催讨仍未能收回的、长期处于呆滞状态的,经确认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取得相关证据,经批准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核销,确认坏账损失。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账款的核销。因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核销的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在备查账中登记,一旦收回,应及时入账。
第二十九条 存货的管理。存货是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处在生产过程当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各种材料、物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存货的日常管理,规范存货的管理流程,明确存货的取得、验收、保管、领用、盘点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岗位责任制,实行不相容职务分离。
应当建立存货的保管制度,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做到存货的记录和实际库存相符,并定期与财务部门、存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存货进行盘点。对于盘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闲置以及需要报废的情况,应当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
第三十条 票据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票据包括财政电子票据、税务发票等。
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情形包括:获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扶贫救济金、上级部门拨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社会捐助款项,不需要纳税的经营收入、发包收入、村级往来收入、其他收入和投资收益等。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租赁等经营业务,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票据,按照岗位不相容原则,建立领用、保管、核销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责、专账管理。财会人员应严格审核各项票据,发现经济业务不真实、不合法、不合规的票据应当拒绝或退回,并向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固定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设备、单位价值较高(2000元以上)的工具、器具、基础设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种植大棚、养殖池等属于固定资产。部分工具、设备等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按照功能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包括购建、使用、保管、维修、安全操作和处置制度等。购置固定资产前,应当编制购置预算,批准后方可采购。同时,应当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台账,做好固定资产全过程管理和监督,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和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价格,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租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及时入账。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清查制度,做到账实相符,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每一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固定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的折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预计使用寿命、净残值、折旧额,按月计提折旧,根据固定资产特点选用合理的折旧方法,如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加速折旧法。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当期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期不计提折旧,从下期起计提折旧;当期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期仍计提折旧,从下期起停止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固定资产的处置管理。对于处置的固定资产,应当合理确定售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同手续、财务手续等,及时收回款项。下列固定资产应当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确认盘亏、不能收回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管理。在建工程项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建造、安装工程。对于在建工程,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做到不相容职务分离。
在工程立项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工程招标环节,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造价方面,要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方法。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控,实行严格的概预算管理。
在建工程完工结算须提供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书。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清单,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估计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达不到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在建工程项目完工后,根据相关规定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生物资产的管理。生物资产是指农业活动中所涉及的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必须是活的动物植物才是生物资产。生物资产按照功能、用途不同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组织章程,加强对牲畜、林木等生物资产的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消耗性生物资产通常在一年内或者一个生产周期内即可收获为农产品,且收获后便不复存在,该类资产视同为流动资产管理。
生产性生物资产在生产过程中能够持续产出农产品,或者能够长期服务于耕种和其他劳役,生产性生物资产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生产性生物资产计提折旧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核算。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折旧。
生物资产除每年全面进行盘点外,在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疫病侵袭后,应及时进行盘点清查。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管理。无形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无形资产的权属及价值,及时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明确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权属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及时登记入账,并对确定使用寿命的无形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管理。对外投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在未来获取收益或实现资本增值,向被投资单位投入资产或让渡资产使用权等的经济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严格进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包括购买有价证券、投资设立全资企业、在其他企业中参股、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合作项目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的规划和投资目标,合理安排投资,做好风险评估,加强可行性研究。在投资的决策权限和程序上,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和县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投资项目全过程进行管理,关注被投资方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投资台账,详细记录投资的对象、金额、持股比例、期限、收益等事项,妥善保管审批文件、投资合同、协议、出资证明等资料。
对于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的决策和审批程序要有明确规定。核销投资,应当取得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对于到期无法收回的投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对未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未报上级部门审批而擅自决定对外投资,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遭受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性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性资产主要包括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等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资源性资产归成员集体所有,一般通过确权获取。对于资源性资产,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完善收益管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完善资源监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参照“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和县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者备案后,可以通过发包、出租等方式让渡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从而获取收益。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议2/3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三)对于法律法规有特殊规范的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收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应当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资产评估的对象一般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或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出售、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价值评估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和县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性设施,不得交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应评估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基本参考来确定交易底价。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发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对于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明确管理责任,追偿资产损失,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合同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价格。
在合同订立前,应当充分了解对方,确保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在合同订立时,应及时拟定合同文本,重大事项合同经法务人员审核,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时,按照民主程序进行决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合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归档,详细登记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的情况,对合同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纳入农村财务监管平台管理。非财务人员不得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主要包括: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所有收入。上述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登记入账。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一般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
(一)销售产品、提供劳务以及资产租赁等发生的实际支出,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维修、运输、保险等支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公益性设施建设和维修支出等;
(三)其他支出。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开支必须符合规定,内容真实完整,具备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完备的审批手续。对未按规定审批同意的支出,报账员、出纳有权拒绝办理。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应严格实行审批制度。县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牵头制定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批制度,应明确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相关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支出应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报销时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凭证外,还应在报销单上注明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名称,并后附专项资金相关文件。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按规定可以纳入收益分配的收入,扣除当年的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各项支出后剩余的部分,再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照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严格实行量入为出,严禁举债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坚持效益决定分配、民主决策、科学分配、坚守底线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做好资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合同兑现和结算等工作,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计算可分配收益。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顺序、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并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由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乡镇党委、政府或者县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最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及执行情况应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公积公益金,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约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可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增资本、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集体资产进行年度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包括全资持有、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其资产也要纳入农村集体资产清查范围。
对清查发现没有登记入账或者核算不准确的资产,要及时登记入账或者调整账目;对长期出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租赁、转让手续的,要清理收回;对查实后属于侵占集体资产的,要如数退赔,涉及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登记资产台账,编制资产负债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核算准确,账表一致、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清查结果要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及时更新资产台账,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小组、村、乡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管理各自资产,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保障资金投入,完善软硬件设施,充分利用云计算、互联网+、大数据整合等信息化技术,逐步实现财务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由本单位会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登记账簿,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要求报送乡镇党委、政府和县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务公开制度,财务活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计划和预决算、财务收支、资产来源、股权投资、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合同签订及其执行、工程发包、经济项目招标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信息应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应每月公开一次。对于多数成员或监事会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成员经济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财务公开。
第七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有关会计人员在财务公开后要安排专门时间,接待成员来访,解答成员提出的问题,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经济合同、预决算方案及年度收益分配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电子会计档案等。
第七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要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序存放、规范移交会计档案,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财务信息为主要依据,采用一系列的分析技术和方法,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分析和评价,反映资产运营、债务管理、收益获取等方面的能力,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依据。
财务分析的方法包括:比较分析法、趋势分析法、结构分析法和比率分析法。
财务分析的指标通常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盈利能力指标和发展能力指标。
第七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信息使用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成员、债权人以及乡镇党委、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改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县级单独设立农经管理部门的可结合当地相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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