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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 税法第十三章税收征收管理法考点概括
尤半山 03-11 【注会税法知识点】 561人已围观
第十三章税收征收管理法
「考点1」税收征收管理概述、税务登记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适用范围 | 适用《征管法》 |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 |
不适用《征管法》 | 海关征收的关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 | |
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一部分政府收费,如教育费附加 | ||
遵守主体 | 税务行政主体 | 税务机关 |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
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
我国税务登记种类大体包括:设立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停业、复业登记等。
(一)设立税务登记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等。
适用纳税人 | 登记时限 | 受理的税务机关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①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②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 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日起30日内 | 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
④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 | 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⑤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 | 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其他纳税人 | 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 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
扣缴义务人 | 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 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
【提示】其他纳税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二)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1.变更登记(先工商,后税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提示】
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只有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才能够变更登记,如果涉及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变动,那就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然后重新办理开业登记。
2.注销登记(先税务,后工商)
(1)适用范围: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
(2)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申报清税。
(3)在办理税务注销时,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①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②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③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④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⑤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三)停业、复业登记
适用对象 |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 |
登记要求 | 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
期限 | 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税款缴纳 | 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
(四)非正常户处理
1.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3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2.对欠税的非正常户,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3.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须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考点2」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管理
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管理 | 账簿设置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 |
扣缴义务人 | 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 ||
电算化要求 |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
账簿记录 |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 ||
账簿、凭证保管期限 |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 ||
发票管理 | 主管机关 |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 |
印制单位 |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 ||
开具使用 | 发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 | ||
保管期限 |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
纳税申报管理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
纳税申报的对象 | ①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享有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 ②扣缴义务人 | |
纳税申报的方式 | 主要方式 | ①直接申报 ②邮寄申报 ③数据电文 |
其他方式 | 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只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 |
延期申报 | ①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②延期申报不等于延期纳税 |
「考点3」税款征收制度
税款征收原则和方式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
1.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的原则。
2.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3.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者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6.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7.税款优先。
【提示】税款优先原则,具体有三个方面的优先:
①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②税款与有担保债权按时间先后论优先级(实际上是平等关系):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
③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单位。
2.查定征收——账册不健全,但能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纳税单位。
3.查验征收——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单位。
4.定期定额征收——无完整考核依据的小型纳税单位。
5.委托代征税款——小额、零星税源的征收。
6.邮寄纳税——有能力按期纳税,但采用其他方式不方便的纳税人。
7.其他方式。
税款征收制度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只能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不得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坐支。
(二)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 | ①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的影响 ②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
批准机关 |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
期限 | 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
滞纳金制度 | 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
(三)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前提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
程序 | 先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 |
征收比例 |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0.5‰ |
天数规定 | 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
(四)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适用对象 | 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 |
前提 | ①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②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 (所以税收保全措施是一项预防措施) | |
法定程序 | ①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 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③未提供纳税担保的,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④纳税人按期限缴纳了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 |
措施 | 冻结存款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扣押查封 |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含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 | |
审批单位 |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 |
扣押物品范围 | 下列财产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①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②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 |
金额限定 | ①冻结纳税人的存款不是全部存款,只就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 ②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的费用 | |
时间 | 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
终止 | 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完税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超过限定的期限纳税人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 |
(五)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适用对象 |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②扣缴义务人 ③纳税担保人 | |
原则 |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 |
审批 |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 |
措施 | 直接扣款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扣押、查封、拍卖、变卖 |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注意事项 |
措施相关
| 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得直接采取措施。如果执行人或者家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他们作为执行措施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 |
金额限定 | 采取措施应当以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限(必要的生产工具,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能采取措施,应保留) | |
财产保管 | ①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交税务机关保管 ②对于查封的商品等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不会减少价值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因为过错造成损失的,被执行人应承担责任) | |
财产处置 | ①对于不可分割的超过采取措施金额的财产,且在没有其他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进行拍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费用(抵缴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②应采取措施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时一般采取拍卖的形式,无法拍卖或者不适合拍卖的,可以交由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如果是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应当由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的价格收购 |
【考点收纳盒】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比
税收保全措施——预防措施 | 强制执行措施——补救措施 | |
对象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
前提 | 未提供纳税担保 | 告诫在先原则——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
审批 |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 |
措施 | 冻结存款 扣押查封——以应纳税款为限 | 从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 |
(六)欠税清缴制度
主要措施 | 说明 |
严格控制欠缴税款的审批权限 | 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局。 |
限期缴税时限 | 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
建立欠税清缴制度 | ①离境清税制度 ②扩大了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 ③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④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⑤建立欠税公告制度 |
(七)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种类 | 原因 | 措施 |
退还 |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 ①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②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追征 |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未缴或少缴 | 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补缴,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导致 | 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5年; 特殊情况: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少扣、未收或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
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 | 不受时间限制 |
【考点收纳盒】征管法、关税税款退还、补征、追征对比
(1)退还
项目 | 情形 | 时限 | 退还的范围 |
征管法 | 税务机关发现 | 立即退还 | 多缴的税款 |
纳税人发现 | 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书面申请退税 | 多缴的税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 |
关税 | 海关发现 | 立即退还 | 多缴的税款 |
纳税人发现 | 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申请退税 | 多缴的税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
(2)补征和追征
项目 | 补征情形 | 时间以及补征范围 | 追征情形 | 时间及追征范围 |
征管法 | 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未缴或少缴税款 | 3年内补征税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等失误 | 3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 |
有特殊情况的(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 ||||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 | 无限期追征税款+滞纳金 | |||
关税 | 非因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的短征关税 | 1年内补征税款 | 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短征关税 | 3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 |
「考点4」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企业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纳税担保的方法有三种: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
(一)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人 | 含义 | 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
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情况 | ①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②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③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④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⑥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⑦有欠税行为的 | |
不能作为保证人的单位 | ①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 |
保证责任 |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
(二)纳税抵押与质押
纳税抵押 | 可抵押财产 | 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⑤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
不可抵押财产 | ①土地所有权 ②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范围规定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⑧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 |
纳税质押 | 动产质押 | 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 |
权利质押 |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 |
「考点5」纳税信用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
纳税信用管理
(一)纳税信用管理的适用范围、信息采集、评估
适用范围 | ①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 ②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 (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③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④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⑤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 |
信息采集 | 采集机构 | 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
采集时间 | 按月采集 | |
信用评估 |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 采用扣分方式 近3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 近3个评价年度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
直接判级 | 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 |
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②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③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④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
(二)纳税信用级别
级别划分 |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注意D级。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
不能评为A级的情形 | ①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②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③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④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
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 | ①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专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②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专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③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④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⑤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⑦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⑧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⑨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⑩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
(三)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1.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3.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按前述纳税信用评估规定处理,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一)纳税信用修复(2022年新增)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2)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 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届满后60 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3)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4)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5)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6)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7)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8)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2.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五)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2022年新增)
1.失信主体的确定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1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11)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2.信息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1)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2)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3)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4)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3.提前停止公布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1)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2)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3)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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