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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尤半山 尤半山 03-11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790人已围观

宁波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类别

序号

禁止内容

内容示例

责任主体

政策依据

 

1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

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包括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内容)。

采购人

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20〕10号)

2

未按规定进行采购公告

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询价采购,应当依法在法定媒体发布采购公告(包括资格预审公告)。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号)

3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预算

采购预算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等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中公开。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号)

4

未按规定进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招标中标公告、非招标成交公告(单一来源采购成交公告),应按法定的公告组成内容、公告发布时间、公告期限,在法定媒体进行公告。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号)

5

未按规定进行采购文件公告

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号)

6

未按规定进行采购更正事项公告

1、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

2、书面形式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所有书面形式,具体选用何种书面形式告知应当在采购文件明确。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号);《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7

未按规定进行采购合同公告

1、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告。

2、采购合同涉及商业秘密问题,由采购人依据法律制度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

采购人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号);《反不正当竞争法》

8

未按规定进行采购终止公告

依法需要终止招标、非招标采购活动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号)

9

采购信息披露不对等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10

未按规定进行单一来源公示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依法在法定媒体公示。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11

违法违规泄露采购信息

1、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信息应当保密;

2、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审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3、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政府采购当事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12

未按规定进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公告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应当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类别

序号

禁止内容

内容示例

责任主体

政策依据

 

采购管理类

1

未按规定建立政府采购内控制度

采购人应当按全面管控与突出重点并举、分工制衡与提升效能并重、权责对等与依法惩处并行原则,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

2

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制度

1、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对采购需求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采购人应当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制度,将采购需求管理嵌入到内控制度体系。

2、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前,应当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采购人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五条

3

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1、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实施计划包括:合同订立安排和合同管理安排。

2、采购人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合理安排采购活动实施时间。不得以主观原因造成的采购时间紧张为由,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三章;《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第五条

4

未依法选用采购方式和组织形式

1、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3、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二十七、二十八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财库便函〔2020〕385号)

5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条件的机构组织采购

1、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3)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4)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5)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2、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采购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第二章、第三章第十一、十二条

6

干预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

不得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摇号、抓阄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相关行政职能部门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第十二条

7

未按规定订立采购代理委托协议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

8

未执行采购人评审代表委派授权制度

1、采购人代表参与采购活动评审是采购人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阻碍;

2、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授权函应当明确采购人代表的权责。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委派的纪检监察人员不得参与评审讨论。

采购人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四十七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9

未按规定确认采购结果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0

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制度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制度及验收办法按《宁波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宁波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甬财采〔2021〕1051号       )

类别

序号

禁止内容

内容示例

责任主体

政策依据

 

采购需求类

1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第十二条

2

未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七条

3

采购需求不完整、不明确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

4

未按规定进行采购需求调查

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1、1000 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2、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3、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 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4、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采购人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财库〔2021〕22号)第十一条

5

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问题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1、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2、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3、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具体示例如下:

(1)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条件。

(2)需求要件设置“知名”、“一线”、“同档次”、“暂定”、“指定”、“备选”等模糊表述。

(3)忽视采购文书的效力原则,苛刻要求响应供应商盖章签署。

(4)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范围,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

(5)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检测报告。

(6)采购国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要求提供国外市场准入认证,如CE认证等。

(7)同一产品技术指标套用不同标准,仅截取部分生僻的非市场常规指标,组合成不合理的技术需求,且无法对需求的合理性作出解释。

(8)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加分,如对本地企业、本地产品加分,对参与采购活动小微供应商加分。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六)项

6

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具体政策规定包括: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支持乡村产业振兴政策。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关于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乡村产业振兴的通知》(财库〔2021〕19号)

7

设置或变相设置最低限价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包括通过报价区间、评审条件、无效响应条件、履约风险条件等变相设置最低限价因素。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

8

未按规定采购进口产品

1、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2、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9

违规要求提供样品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难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2、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以及采购活动结束后样品的处置方法。

3、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10

未按规定设置实质性条款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11

违法违规设置影响公平竞争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及其他限制条件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影响公平竞争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及限制条件”示例如下:

(1)设置资格条件限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或限于企业法人等;

(2)设置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要求在特定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资格条件;

(3)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财务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4)设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

(5)设置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业绩规模是履约充要条件的特定项目除外);

(6)设置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7)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成立年限等门槛作为资格条件;

(8)设置采购中国境内制造货物的,将制造商授权、承诺、证明、背书文件作为资格条件;

(9)设置的资格审查标准模棱两可,无法正确理解存在歧义的,或资格审查条件宽严不一,对本地区、本行业之外的供应商或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条件;

(10)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11)设置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

(12)设置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13)设置项目人员从业年限作为资格条件;

(1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15)设置要求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采购活动;

(16)设置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仍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

(17)设置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仍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18)设置国家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作为资格条件;

(19)设置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协会发放的资质作为资格条件;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五、九、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五)、(七)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12

未依法设置评审方法

评审办法包括: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适用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竞争性磋商适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询价适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五、四十八条;《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三条

13

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设置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具体示例如下:

(1)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与履约有关的生产力除外)、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2)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3)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4)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

(5)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商务条件、资信、资质、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认证、荣誉等作为评审因素;

(6)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

(7)设置特定市场占有率、第三方评价数据排名等作为评审因素;

(8)将资格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

(9)国家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作为评审因素;

(10)未经国家认监委认定的境外机构所出具的认证或资质作为政府采购评审因素。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五十三、五十五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

 

14

未依法设定技术商务评标分值

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实现采购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采用“定量法”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采用“定性法”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

 

15

未依法设定价格评审权重及其评审办法

1、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不得低于10%,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采购项目除外。

2、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为30%-60%,服务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为10%-30%,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采购项目除外。

3、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审方法。价格分应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投标(磋商)价格最低的报价为评标基准价,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

4、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响应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评审方法。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五十四、五十五条;《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

类别

序号

禁止内容

内容示例

责任主体

政策依据

 

采购组织类

1

投标或报价的截止时间和供应商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

1、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非招标采购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2、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3、自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4、自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九、三十三、四十五、五十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二十一条

2

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开标或报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2、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3、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密封的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四十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三条

3

未按规定对采购活动录音录像

应当按规定对开标、报价及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关录音录像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 第十四条

4

未依法处理利益关系

1、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2、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条;《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

5

未按规定组织评审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2、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法律专家只对法律问题负责。

3、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八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十七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6

非法改变评审结果

1、除了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资格性审查错误(非招标方式适用)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3、评审结束后,确实发现评审存在问题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查后,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7

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2、非招标采购项目,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应当发布采购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3、重大变故是指国家法律法规作出调整或国家政策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采购项目正常开展的。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

8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2、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审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活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 第十六条

9

未及时签订采购合同

1、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

10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追加采购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

11

未依法组织履约验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12

未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采购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类别

序号

禁止内容

内容示例

责任主体

政策依据

评审专家行为禁止类

 

1

提供虚假政府采购专家申请材料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解聘。

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一、二十九条

2

未依法遵守回避制度

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应提交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二十七条

3

未依法遵守评审纪律

1、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2、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3、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解聘。

4、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解聘。

5、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妨碍竞争、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6、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7、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

 

类别

序号

禁止内容

内容示例

责任主体

政策依据

供应商行为禁止类

1

违反供应商限制条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

2、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的。

3、隐瞒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参与采购活动的。

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2

影响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行为

1、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 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3、供应商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4、供应商不得在招标、询价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5、供应商不得进行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的恶意报价。

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3

恶意串通和视同串通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与其他供应商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4

未依法依规签订合同

1、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或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二条。

5

未依法依规履行合同

1、供应商合同履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1)提供假冒伪劣产品;(2)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3)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2、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6

虚假、恶意投诉行为

1、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捏造事实;(2)提供虚假材料;(3)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类别

序号

禁止内容

内容示例

责任主体

政策依据

询问质疑投诉类

1

未按规定处理询问事项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2、询问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四条

2

未按规定处理质疑事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2、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3、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5、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七、十、十三、十五条

3

未按规定进行投诉答复或配合调查

 1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3、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采购人、代理机构及相关当事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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