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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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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7号 2017-04-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
这里实际是把增值税暂行条例中13%税率的全部转为11%了。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二是专票或缴款书,这种情况下,直接按票上进项税额抵扣。比如大世公司从甲一般纳税人手上购进面粉,对方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0元,税额1100元,这时候,大世公司直接按正常取得专票,认证抵扣就行。)
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这里要注意三点:第一,从小规模取得的必须是专票才能抵扣11%,这和以前财税[2012]75号规定的取得3%的普通发票抵扣13%大不相同,从文件意思来看,更多的是为了促进小规模纳税人自开或代开专票,而且因为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正在逐步放开范围,这里采用专票才抵形式,符合大发展趋势;第二,这里是规定只要是购进农产品,且是从小规模,就能按11%抵,这与过去财税[2012]75号从小规模购农产品抵扣其范围是一致的,没有变化,也就是延续了过去从小规模购农产品按扣除率抵扣的优惠政策;第三,计算抵扣额时按金额*11%计算,比如大世公司从甲小规模纳税人手上取得专票,票面金额1000元,税额30元,价税合计1030元,这时候,大世公司能抵扣的进项税=1000*11%=110元,而不是1030*11%,这里尤其要注意,在过去很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对此理解都存在过误区,很多按1030*11%来计算,这次在文件里进一步明确。这里为什么是1000*11%,其实是个有意思的问题,如果认真模拟下增值税的抵扣原理,就能明白了,这里就不再展开。)
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本条要与下面的第六款结合来看,实际上由于农业生产者出售农产品免税,所以这里的买价与销售发票上价是不存在价税合计的,只有价而无税,所以也不存在像上面那样价税分离后计算抵扣的问题。)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这句话几乎是照搬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原话,如何理解?如何落实?
对于购入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对应耗用农产品依然可按照13%抵扣进项税额。
此处的“扣除”是专指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时的扣除率13%,还是可以包含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但存在问题是,在2017年7月1日后,向一般纳税人购入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率为11%,根据37号文,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如何操作“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吗?有待进一步明确!
而取得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开具的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又如何抵扣进项税额?营改增前,取得小规模企业请税务局代开的3%专用发票,只能按照票上的税额抵扣。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所以,营改增前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征收率交税并开票的,绝对没有企业会去代开专用发票,购进企业是按照购进价格乘以13%的扣除率作为进项税额的。2017年7月1日后,如何计算进项税额,还是保持不变?还是按照37号文二(一)的精神按照发票注明的金额和13%的扣除率计算?
该款规定了抵扣农产品适用税率特殊情形,其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是 2016年5月1日起至今仍为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期间。
营改增前,原增值税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其表现形式多在工业、商业、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行业,该款明确对生产销售产品、工业性加工行业消耗农产品不因简并税率而税负有所增加的特殊规定。
对于购入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对应耗用农产品依然可按照13%税率抵扣进项税额。但存在问题是,如生产纺织品企业,在2017年7月1日后,向一般纳税人购入棉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率为11%,根据本文件,纺织企业如何操作“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而取得小规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因企业自行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易操作。
对该条的理解关键是“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如何理解的问题。
在4月19号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推进营改增,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7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同时,对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入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避免因进项抵扣减少而增加税负。”
从国务院会议报道可以看到,“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实际上就是以前13%,以后还按13%,但是注意,这里有一个前提要件是用于对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购入,而因为农产品深加工后基本上再销售都是按17%,所以文件中就将农产品深加工明确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
另外就是时间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其实就是新的增值税法没出来之前,都属于试点期间。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为解决农产品收购发票偷骗税案件的发生,2012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明确自2012年7月1日起,将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为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扩大政策覆盖面,2013年,又下发了《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结合本地特点选择部分行业扩大试点范围,逐步探索和建立更加完善的农产品抵扣机制。
实行上述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农产品进项税额与现行抵扣凭证脱钩,也就是这些行业,不再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和自行计算进项税额为抵扣依据,而是按规定如: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再如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该款是对上述情形中的税率进行调整的规定。
这条看起来复杂,其实意思很简单,对于农产品核定扣除企业,除了涉及农产品深加工,也就是17%税率的,要按13%核定扣除,其他以前按13%的,全改为按11%核定扣。
同时注意,比如核定扣除中的公式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按13%扣时,还是除以(1+13%)而不是(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