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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尤半山 03-12 【行政法规】 417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1984-01-07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 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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