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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的管理与使用合规要点解读

尤半山 尤半山 09-03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285人已围观

为赋予科研管理更大自主权,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良好科研环境,同时为了加强和规范实验室差旅费的管理与使用,此次我们就差旅费的管理与使用进行合规要点解读,帮助大家切实“知规、尊规、守规”。

一、差旅费的管理与使用概述

(一)定义

差旅费是指职工因公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所发生的国内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因公临时出差包括科研业务出差及其他业务出差。

(二)合规要求

1.各项目承担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的原则,对差旅费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深圳湾实验室国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

2.出差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审批。差旅费报销单或借款单签字(章)齐全,视同部门或经费负责人已经审批同意出差。

(三)合规风险提示

在差旅费的管理与使用中,应当避免出现以下常见问题:

1.非项目相关人员列支差旅费,或者无法证明出差目的;

2.超标准、超规格列支差旅费,或者节假日、旅游旺季到热门景点出差;

3.提供假票据或者虚假行程信息;

4.夹带核销个人票据。

二、差旅费的管理与使用相关案例

2002年至2011年期间,中科院某研究所研究员、某学科组组长段某,与秘书车某二人以报销科研经费为由,使用虚假票据从科研经费中报销差旅费、印刷装订费、劳务费、租车费以及网站开发费等共计124万余元。为他们提供票据的人包括段某的亲友、学生、熟人、同事等。2011年5月,段某与他人签订虚假网站开发合同,使用虚假的票据报销网站开发费,骗取科研经费5.85万元;车某于2003年至2010年间用假票据报销17.85万。

据段某供述,在他虚报的差旅费中,有20多万是保姆张某提供的前往银川的发票,有30多万是蔺某提供的前往大庆的发票,另有20多万是他每年回湖南老家探亲的票据和弟弟提供的发票,另外他还找了一家机票代理公司买了虚假行程单。拿到这些虚假的单据后,段某将其交给车某,车有时还会提醒他以哪些学生的名义报销从财务的角度更加合理。等每次报销拿到钱后,段某都会给车某几百块钱好处费,再将部分钱款给了张某、蔺某等人,还给学生发过劳务费,其余款项都存到了其个人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法院认定二人共同贪污124万,段某单独贪污5.85万,车某单独贪污17.85万。不过,鉴于段某能够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并能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最后以贪污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13年、10年。

三、警钟长鸣

科技系统工作人员在科研经费报销过程中会使用虚假票据或伪造票据、虚假财务资料等套取科研经费。此类行为违反财经政策和法律法规,可能触犯贪污罪,被上级单位终止在研课题、追回违规开支资金,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取消今后承担国家相关科研课题资格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但是,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但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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