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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常见违法问题案例【采购人篇】

尤半山 尤半山 08-19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249人已围观

在政府采购实践活动中,出于各种利益的驱使,时常会出现一些涉及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原则。在这里,我们针对一些比较常见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问题按照当事人的类别进行了分类整理。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采购人的一些典型违法案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警示!

采购人典型违法问题案例

一、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的项目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和有关要求(“应采未采”)

【主要表现】

1.对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达到采购限额的项目,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实施政府采购,直接与特定主体签订合同、实施交易; 

 2.将达到采购限额的政府采购项目违规进行拆分,以拆分后的项目未达到采购限额为由规避实施政府采购。

【具体案例】

案例1: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某研究院指定某餐饮公司为其提供食堂餐饮服务,共支付服务费158万余元,每年支付的费用均超过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但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案例2:某街道办事处将其一项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工程项目进行违规拆分,以拆分后的每一个项目均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为由,未实施政府采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采购方式适用或执行错误

【主要表现】

1.对物业、食堂、办公设备等通用性较强且无特殊要求、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适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等方式实施采购;  

2.以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过程中,谈判(磋商)小组未依法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

3.不同采购方式混用或者相关表述混乱,如非招标方式设置开标、唱标环节等。

【具体案例】

案例1:某政法单位在食堂食材项目采购时,以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为由适用了竞争性磋商的方式。评审过程中,磋商小组并未与供应商就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等进行任何磋商。

案例2:某中学在其多媒体设备项目采购过程中,采购公告明确该项目的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但采购文件中规定该项目的评审方法为“最低价评标法”,组成谈判小组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采购程序不合法。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九条: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九条: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三、采购人代表干预评审

【主要表现】

1.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言论,或者干预其他专家独立评审,影响了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

2.采购人代表在评审活动结束后,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评审。

【具体案例】

案例1:某高校采购人代表在参与该校物资耗材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多次发表“某供应商曾与我们合作的很愉快”“某供应商产品质量不错”等具有倾向性、引导性言论。

案例2:某单位在其专用装备项目采购中,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多次以“专家评的不对”“采购人对评审结果不满意”等为由,多次要求专家重新打分,并企图阻止专家离开评审现场,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独立评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主要表现】

1.采购文件设置的技术、服务等评审因素要求过高且与采购需求无关,变相设置或抬高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门槛;

2.要求的某些资质、证书已被明令取消或其申请条件中包含对供应商经营年限、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指标,变相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具体案例】

案例1:某高校工程造价服务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关于要求供应商具备50名以上服务人员的能力提出投诉,采购人无法说明上述要求的合理性。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人员数量远超实际需求,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差别待遇的违法情形。

案例2:某单位在其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供应商针对招标文件要求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资质认证证书提出投诉,认为这些认证证书的申请条件均有对供应商成立年限、项目稳定运行年限、从业人员数量等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违法情形。财政部门经调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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