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行政法规 - 正文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尤半山 03-12 【行政法规】 469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1997-06-05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1997年6月5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9号发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和区旗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国旗和区旗同时升挂、使用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二、凡国旗和区旗同时或者并列升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三、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上一篇: 未签订合同的购销业务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下一篇: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