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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不回来的应收款项能不能作为损失税前扣除
尤半山 03-12 【税务相关问题解答】 709人已围观
收不回来的应收款项能不能作为损失税前扣除
甲乙丙三家化工生产企业,相互有原料调剂及产品销售业务。甲公司2021年度账面利润500万元,其他条件均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不考虑其他因素。
经核实,截至2021年底,甲购买乙的货物,账面总计应付账款300万元;甲销售给丙的货物,账面总计应收账款301万元;丙销售给乙的货物,账面总计应收款项299万元。
2021年12月,甲公司将一笔应收丙公司2018年12月的款项210万元,在账面确认为坏账损失。
甲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应税所得额降为290万元,按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
一、企业所得税扣除条件:逾期三年以上+会计已作损失。
二、“以上”是否包含本数?
25号公告未见明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法无限制即自由,可包含本数三年整。
三、是否需取得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的资料留存备查?
1、第二十二条是特定情形发生时的资产损失,与其后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资产损失没有必然关联;
2、以上三个条款的坏账损失,是单独适用的;
3、三个条款可分为三种情形,分别作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适用。第二十二条:破产、停业、诉讼等特定情形;第二十三条:逾期三年;第二十四条:逾期一年。
因此,甲公司不需取得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的资料留存备查。
思考:假设多家有购销业务的企业,实际可清账却有意提前设置多方应收应付款项而调节利润,并且并不影响相对方的账务处理,税收上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思考:以上是否属于“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能否作纳税调整?
建议明确哪些是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行为,建议修订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以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便于基层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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