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发布政府采购违法问题
案 例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发挥以案警示、以案普法的作用,我们坚持问题导向,对近年来市和区财政部门在投诉举报处理、审计等部门移送案件查处、专项监督检查评价中发现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了梳理,对一些发生频率较高的典型共性问题按照当事人的类别进行了分类整理,形成了“政府采购违法问题案例”(以下简称问题案例),现予发布,供参考。 问题案例均为我市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真实情况,针对相关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已被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约谈、解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绩效考核扣分等处理。各市级单位、各区财政局要按照财会监督的有关要求,将问题案例作为反面教材用好用活、为警为戒,组织本单位(系统)、本区相关当事人加强对问题案例的学习、宣传和运用,提升普法教育效果,推进依法采购、规范采购。同时,要对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准确理解把握问题案例反映的问题实质和法律制度依据,避免因简单理解而造成误解、误导、误用。 各市级单位、各区财政局要强化政府采购案例收集、整理意识,既总结提炼好的做法,形成可借鉴的经验,又梳理常见违法违规情形,形成典型问题案例,积极为我市政府采购案例库建设提供优秀素材。(一)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的项目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和有关要求(“应采未采”)1.对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达到采购限额的项目,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实施政府采购,直接与特定主体签订合同、实施交易; 2.将达到采购限额的政府采购项目违规进行拆分,以拆分后的项目未达到采购限额为由规避实施政府采购。 案例1: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某研究院指定某餐饮公司为其提供食堂餐饮服务,共支付服务费158万余元,每年支付的费用均超过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但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案例2:某街道办事处将其一项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工程项目进行违规拆分,以拆分后的每一个项目均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为由,未实施政府采购。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1.对物业、食堂、办公设备等通用性较强且无特殊要求、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适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等方式实施采购; 2.以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过程中,谈判(磋商)小组未依法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3.不同采购方式混用或者相关表述混乱,如非招标方式设置开标、唱标环节等。案例1:某政法单位在食堂食材项目采购时,以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为由适用了竞争性磋商的方式。评审过程中,磋商小组并未与供应商就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等进行任何磋商。案例2:某中学在其多媒体设备项目采购过程中,采购公告明确该项目的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但采购文件中规定该项目的评审方法为“最低价评标法”,组成谈判小组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采购程序不合法。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九条: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九条: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1.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言论,或者干预其他专家独立评审,影响了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2.采购人代表在评审活动结束后,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评审。案例1:某高校采购人代表在参与该校物资耗材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多次发表“某供应商曾与我们合作的很愉快”“某供应商产品质量不错”等具有倾向性、引导性言论。案例2:某单位在其专用装备项目采购中,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多次以“专家评的不对”“采购人对评审结果不满意”等为由,多次要求专家重新打分,并企图阻止专家离开评审现场,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独立评审。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1.采购文件设置的技术、服务等评审因素要求过高且与采购需求无关,变相设置或抬高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门槛;2.要求的某些资质、证书已被明令取消或其申请条件中包含对供应商经营年限、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指标,变相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案例1:某高校工程造价服务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关于要求供应商具备50名以上服务人员的能力提出投诉,采购人无法说明上述要求的合理性。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人员数量远超实际需求,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差别待遇的违法情形。案例2:某单位在其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供应商针对招标文件要求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资质认证证书提出投诉,认为这些认证证书的申请条件均有对供应商成立年限、项目稳定运行年限、从业人员数量等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违法情形。财政部门经调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采购结果或者拒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1.中标、成交结果产生后,采购人不依法确认采购结果; 2.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以内部审查发现中标、成交供应商存在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等各种理由,拒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超出采购文件的规定设置不合理合同条款,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法达成一致,将不签订合同的责任转嫁给中标、成交供应商,变相拒绝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案例1:某服务中心制服采购项目中标结果产生后,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该中心就服装的面料、款式、花色、交货日期等内容提出了招标文件未规定或者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中标供应商因不能接受该要求而向财政部门进行反映。财政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采购人应当依法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案例2:某单位服务管理项目采购结果产生后,该单位向财政部门报告称,中标供应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请求财政部门启动监督检查,取消该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财政部门经审查,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要求为实质性要求,但并未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在其投标文件中已作出无偏离的响应。调查期间,中标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据此,财政部门认定该单位反映的问题不成立,应当依法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案例1:财政部门在专项清理过程中发现,部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了无法律依据的质量保证金,增加了企业负担。 案例2:某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合同金额137.58万元,但采购人按照70%的比例收取了履约保证金,是法定幅度上限的7倍,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案例3:某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关于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规定如下:电汇或银行转账,且只接受从供应商银行账户汇(转)出的汇(转)款作为保证金,若供应商以个人名义汇款的,概不接受。上述条款非法限制了供应商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3.《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1.代理机构内控不完善、工作不负责、业务不熟悉,采购活动组织过程中出现程序性错误; 2.评审现场组织混乱,不能高效引导采购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案例1:某代理机构以竞争性磋商方式组织实施某项目采购过程中,直接让供应商在写有“磋商文件无变化,无需进行磋商”的《磋商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并未组织磋商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 案例2:某代理机构在组织某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无关人员随意进出或交谈,未在评审活动前集中保管通讯工具,对现场人员与外界通话、发表倾向性言论等违规行为未予制止,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评审现场秩序混乱。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现场干预专家独立评审,发表倾向性言论。 案例1:某代理机构在组织评审活动时,项目负责人员多次质疑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无故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与多位评审专家发生争吵,影响了评标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的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开标、评审现场未全程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资料保存不完整。1.未对开标过程或者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完整、不清晰可辨; 2.未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妥善保管,无法追溯查看收听。 案例1:财政部门对某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中涉嫌违法的情形进行调查时,需调阅查看评审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但该代理机构提供的监控录像不清晰、不完整,无法准确还原评审现场情形。财政部门依法追究了该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法律责任。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1.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供应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质疑函;2.设置质疑补正、受理等环节,限制了供应商的法定质疑权利;4.针对质疑问题未尽到核实义务,答复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答非所问”。案例1:某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中明确的质疑函邮寄地址邮寄了质疑函,但2次邮寄均被退回,邮局称该地址无法送达。该供应商遂派工作人员前往上述地址现场提交质疑函,但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无授权为由,拒不接受质疑函。该供应商又按照代理机构要求发送投标文件电子版的邮箱地址发送了质疑函,代理机构未予以答复。于是该供应商直接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经核实后责令代理机构接收供应商的质疑函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案例2:某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后,直接答复“你公司的质疑事项不成立”,无任何事实描述和说理过程,未体现其履行了对质疑事项予以核实的法定义务。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采购文件售价过高,电子化采购文件违规收费,不依法及时退还保证金等。 案例1:某代理机构在销售某项目招标文件时,仅70页的采购文件收取费用500元,被供应商举报且无法合理说明成本构成,违反了采购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 案例2:根据供应商举报,财政部门查实,某代理机构向供应商提供电子版采购文件时,收取了每套500元的费用,违反了电子采购文件应当免费提供的规定。 案例3:某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未按照法定时限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且在供应商询问时态度强硬。根据供应商的反映,财政部门查实后,及时对该代理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该代理机构限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条第二款: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4.《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1.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进行评审,评分畸高畸低; 2.通过发表倾向性言论,或者串通、干预其他评审专家评审的方式,意图操纵或影响评审结果。 案例1:某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需提供某设备的第三代产品,某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了无偏离响应,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未认真研究采购文件要求和供应商投标产品的参数性能,仅以产品名称中未注明第三代为由,取消了该供应商的投标资格,该供应商遂提起投诉。财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评标委员会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评审的情形,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2:某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向其他评审专家发送内容为“某供应商得高分”的短信,在签署《评标责任书》时写下某供应商名字。评审过程中,为该供应商评分畸高,压低其他供应商得分,使该供应商最终得分排名第一。财政部门经调查,认为该评审专家的行为构成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情形,取消了该供应商的中标资格,并对该评审专家作出罚款2万元、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4.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二)迟到早退或无故不参加评审、违规让他人代为评审1. 接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自动拨打的评审电话并确认参加评审后,在未请假或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未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评审活动,或者参与评审过程中无故迟到、早退。 2.在接到评审电话并回复确认参加评审活动后,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参加评审。 案例1:评审专家张某在确认参加某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后,未按时到达评审现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无人接听,导致项目评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财政部门约谈后,张某自行退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案例2:某项目评审开始前,系统以语音电话和短信方式告知专家王某评审开始时间,王某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没有按照通知的评审开始时间按时到场,且无法联系本人,延误项目评审工作两个小时。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王某做出暂停随机抽取6个月的处理。案例3:评审专家吴某接到系统自动抽取电话后,确认参与某采购项目评审。在评审专家身份核验环节,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发现持吴某身份证参加评审的人员与身份证照片不一致,经进一步核实确认,持吴某身份证前来参加评审的人员不是吴某本人,而是另一人袁某。调查过程中,吴某承认了其委托袁某参加评审的事实。吴某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职业道德,损害了政府采购公信力,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吴某作出解聘处理。 1.《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津财规〔2022〕2号)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不得迟到早退,除突发情况外,如无法参加评审,应至少在评审活动开始时间前2小时通过短信或评审专家系统账户进行请假,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参加评审工作;……。 2.《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津财规〔2022〕2号)第二十九条:评审工作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抽取系统对各评审专家作出评价,如实记载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迟到早退、不依法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等情形,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依法进行独立评审1.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等,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相互“分工协作”,相互“参考”评审意见,未做到对所有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认真评审;案例1:财政部门在对某政府采购项目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在调看评审现场监控录像时发现,评审专家张某和李某经过分工后,分别为供应商甲、乙评审,而后交换评审意见,张某在未翻阅供应商乙的投标文件的情况下,直接将李某对供应商乙的评分结果抄入其评分表,作为对供应商乙的打分结果。张某被财政部认定未履行法定评审义务,严重违反了评审纪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九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采用伪造、变造等方式,提供虚假的社保缴费证明、职业资格证书、认证证书、业绩合同、健康证明、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 案例1:某物业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该公司为其多名员工缴纳社保的缴费证明。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部分人员的社保缴费证明校验码相同,代理机构将该情况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向社保管理部门函询确认:部分人员的社保缴费起止时间与该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的时间不符,部分人员的社保缴费金额不符,部分人员无社保缴费记录。据此,财政部门认定该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为虚假材料,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情形,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2:某物业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多名拟投入该项目的人员的公共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因其他供应商投诉,财政部门遂向上述健康证的发证单位进行函询,确认部分人员的健康证确为虚假材料。该公司申辩称,虚假健康证系员工个人所提供公司并不知情,并提供了员工的自述材料及公司对员工的处分决定等证据材料。财政部门认为,公司员工与公司为利益共同体,员工的个人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公司无过错,且供应商应当对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故公司的申辩意见不成立,认定该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3:某高校电影实验器材项目采购过程中,R公司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标公告发布后,有供应商投诉称,R公司所投产品为进口设备,如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则为虚假材料。财政部门经审查确认,R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的确提供了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经向该检测报告显示的出具单位函询,确认该检测报告为虚假材料。R公司申辩称:该检测报告系其合作企业提供,R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知情,并提供了合作合同等证据材料。同时,R公司既提供了该检测报告也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参数证明材料,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只需提供上述材料中的一种即可作为相关技术的佐证材料被认定,故R公司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故意。财政部门认为,R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全面审慎审查投标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以未核实相关材料而免除责任。另外,投标文件本身系该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其中的所有材料均可视为为了证明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存在,故将虚假材料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提交,目的在于展示自身能力以期获得中标的有利结果,是否在评审时获得相应分数或影响评审,并不影响其对投标结果发挥的有利作用。综上,财政部门认定R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作出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商在获取中标(成交)资格后,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申请退出政府采购项目。案例1:G供应商在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后,因部分项目人员在双方商谈合同事宜时尚未取得相关职业资格,遂申请退出该项目,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财政部门以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违法情形作出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将中标、成交资格私相授受,或者将中标、成交项目拆分后分别转让给其他供应商。 案例1:某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以37万元的报价获取成交资格。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又以更低价格将项目转包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差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通过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获取其他供应商投标文件或相关信息。 案例1:某供应商(投诉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投诉另一供应商(相关供应商)存在违规问题。经财政部门调查,投诉供应商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相关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某几页完全相同,且投诉供应商无法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构成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违法情形。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1.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约定共同参与某一政府采购项目,且就投标策略达成一致,以实现某一供应商中标、其他供应商“陪标”的目的; 2. 多家供应商受某协会、集团等组织的指派,按照其要求共同参与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案例1:审计部门在对一市级单位的新建项目桩基检测进行审计时发现,参与该项目中的2家供应商A公司和B公司的投标代表的社保均由A公司缴纳,涉嫌构成恶意串通,遂移送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财政部门经调查,认定A公司和B公司在参与上述项目的采购活动中,确实存在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情形,构成恶意串通的违法情形。 案例2:李女士以个人身份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举报称,李女士曾为A公司员工,A公司和B公司在参与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串标”情形,上述公司的投标文件均由李女士的主管授意李女士编制。财政部门经过系列深入调查,认定A公司和B公司在参与上述项目的采购活动中,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违法情形。 案例3:审计部门在对某单位的文化交流进行审计时发现,参与该项目中的2家供应商A公司和B公司的投标代表的社保均由未参与该项目的C公司缴纳,上述供应商涉嫌构成恶意串通,并移送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财政部门经调查查明,C为集团公司,A公司、B公司均为C公司的子公司。受C公司的指派,A公司和B公司参与了上述项目的采购活动,A公司、B公司和C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违法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6.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