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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设定星级诚信企业评分项不合规

尤半山 尤半山 03-11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1039人已围观

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新片区的社会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采购预算为676万元。招标文件中设定本项目的资格要求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被“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招标文件明确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总分为100分。其中,评标办法中有星级诚信企业评分项(满分6分),细则规定,具有中国信用商务网颁布的2022年度中国五星级诚信企业的得6分,四星级诚信企业的得4分,三星级诚信企业的得2分,需要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本项不得分。招标公告发出后不久,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认为该星级诚信企业评分项违法,要求修改评标细则。


问题引出

招标文件设定星级诚信企业评分项,合法吗?

点评分析

笔者认为,星级诚信企业属于信用内容,星级诚信企业评审条件包含资产规模、经营年限、盈利能力等指标,因此,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星级诚信企业评分项不合规

首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失信执行人等信用记录属于资格条件,即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门槛。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审查的依据,也就是说,诚信等信用记录属于资格审查的内容,如果将这些资格条件再作为评审因素,有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在本案例中,将星级诚信企业作为评审因素,在资格条件中已经设定不能有重大违法记录和失信执行人等信用、诚信内容的情况下,又将这一要求列为评审因素,这样做是不妥的。《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投标供应商的诚信、信用等评价,如果允许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设定额外的诚信、信用要求,会构成对供应商的重复评定。在同一个项目中,某项要素既作为资格条件又作为评分因素,是自相矛盾的做法。

其次,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合法、合规、合理,不得设置具有倾向性或排斥性的要求、指标,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还应当与采购需求相适应,评审因素应当考虑与采购标的具有相关性。据笔者了解,星级诚信企业的评审标准包含信用、资产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条件,评价指标总分值为100分,评分标准包括诚信意愿、信用表现、财务指标、盈利能力、市场能力、资产规模、经营年限、管理能力等,评价指标分值达到90分以上的企业,入选中国五星级诚信企业。将与企业资产规模、盈利能力等挂钩的星级诚信企业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星级诚信企业的评定和企业规模、财务盈利能力等关联,如将其作为评审因素,就是对供应商构成了歧视性待遇。

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2号中,财政部判定将信用红名单列为评审因素是违规的。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合理设置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标的直接相关。星级诚信企业与采购标的并没直接的关联关系,不宜作为评分项。

最后,项目有特殊需求,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构成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本案例的采购文件将星级诚信企业作为评审因素,实际上使一些小型企业因此处于弱势地位,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符。有关部门在评选星级诚信企业时,一般根据相关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年限、财务指标、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那些经营规模小、年限短、盈利能力差或刚成立的小企业,很难被纳入其中。将财务指标、盈利能力、经营年限等作为评审因素,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信和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基石,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经济社会有序运行的第一生命线。加强诚信体系或者信用建设,对促进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像商誉、合同履约情况、社会评价等,政府采购如有需要是可以将其作为评审打分因素的,但其评审标准不得隐含与企业经营规模、财务指标等相关的评审指标,否则极易引起质疑和投诉。

实际操作中,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将诚信、守信、红名单、星级名单等设定为评分项目,必须慎之又慎。据笔者了解,当今社会上存在着五花八门的信用评价、信用记录,诸如诚信名单、星级诚信企业、红名单、白名单等等,往往隐含七大资产规模的评审条件,容易踩坑,再加上我国有关信用的法规和政策可操作性较差,信用混乱和缺失问题一直存在,政府也尚未建立起有效统一的监督、管理机制,缺乏科学、有效、严格的评价和披露机制。笔者建议,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宜把握自上而下、统一规则、全面共享等原则,不宜各自为政,五花八门。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法规适用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信用记录的使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七条 【评审因素及适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合理设置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标的直接相关,主要包括价格或者成本、质量、供应商履约能力、商务条件以及采购政策要求等。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

设计咨询服务、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的,可以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但是采购人不得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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