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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从事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工作是否一定要正式在编人员

尤半山 尤半山 03-11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6095人已围观

问题:

请问,是否有规定明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人员一定要是正式在编人员?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还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显然,《会计法》和《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两个法律法规对会计人员的规定,只是要求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可以结合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会计法》明确单位不具备设置条件的也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无要求会计人员一定是在编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也无要求会计人员的身份限制。


虽然并无明文规定身份限制,但聘请临时人员从事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工作,聘请单位也有其顾虑所在,比如聘请一个临时工干了一年或几个月就抬腿辞职,再去请人又要重新适应,象现在巡察、审计和检查常态化,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更是重中之重,相关制度变化快,财经纪律多而杂,工作流程长而慢,没有长时间系统学习和深度磨合是难以胜任的,更换频繁容易影响一个单位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


综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身份没有明确做硬性限制,主要还是考量从业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当然也不排除某些地区、某些部门和单位从岗位设置、保密性、稳定性、长远性等方面考虑对相关财务人员设置限制性条件,要求必须为在职在编人员。


【现状】

现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员结构中,除在编人员之外,还有不少是非在编人员,如直接聘用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聘人员、借用人员。除体制内借用人员外,直接聘用人员是机关事业单位依据《劳动法》直接与所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如法检两院中的聘用制书记员,实行合同制管理;劳务派遣制人员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和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工资薪酬和管理费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发放工资薪酬;而临聘人员则主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与所聘用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并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一种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属于短期协议。一般情况下,临聘人员的社保、公积金没有缴纳。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4.1.22发布)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岗位设置,在高校、中小学、医院、科研院所等业务复杂的事业单位和人数较多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都设置了独立的会计机构。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有的在办公室或综合部门下设会计岗位,也有的在后勤部门下设会计岗位,在一些基层单位编制少、人员少、岗位少,甚至找不到具备适岗能力的人员从事财务工作,更别说专职人员,有的单位会计人员更是身兼多职,甚至会计出纳一肩挑,还有的是其他岗位的人员兼任会计、出纳工作,所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要求财务岗位职务不相容、定期轮岗机制都是一种奢望,有的女性会计人员休产假期间找不到接手的,还要抽时间去完成岗位常态化或应急性工作,还有很多单位财务人员从年轻时一直干到退休都没挪过窝。


以上就是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现状,它是一个高强度、高风险、高要求的职业。


【相关法律法规】


一、《会计法》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二、《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对会计人员的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一)出纳;(二)稽核;(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七)会计监督;(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单位应当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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