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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持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签署协议无效还是有效
尤半山 03-12 【税务相关问题解答】 210人已围观
隐名代持有限公司股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给予了肯定。但隐名代持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所形成的认购协议或代持协议效力如何界定?笔者结合案例阐述相应规定及协议效力判断的依据。
案件简介
2018年10月29日,某股份公司作为发行方与王某(定增方)、张某(认购方)签订《股份公司定向增资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其中约定:鉴于公司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交易;王某为公司董事、副董事长;张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新三板投资要求的合格投资人,对股权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公司拟向王某定向发行不超过1000万股股票,并拟定股票发行方案。张某以现金方式认购王某即将持有的公司定向发行持有的股票。本次张某股票认购完成后,锁定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完成相关投资人/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和股票结算事宜。张某认购本次股票发行价格为12.9元/股,认购股份10万股,应向王某支付认购款共计1290000元。。本次股票发行的新增股份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原在册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完成股份登记后可以通过集合竞价、协议转让、IPO、并购收购等方式退出。张某认购股份后,完全享有因股价上涨而产生的收益,全部承担因股价波动而带来的亏损。在锁定期内由王某代持的股份所产生的现金分红和股权分红等法律孳息归属于张某方。张某符合王某关于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的各项条件,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张某将积极配合王某完成本次股票发行的认购的相关法律手续。另各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29日,张某向王某支付认购款129万元。《认购协议》签订后,王某并未实际认购公司定向增发的股份。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和纠纷诉讼至法院。
当事人诉辩及法院裁决
原告张某诉请:某股份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王某和公司转让股权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基本秩序,损害了资本市场基本交易安全,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王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应返还投资款1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购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形成,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认购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认购登记在相关企业名下,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登记,原告完全享有股权权益,同时《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后应当自行承担股价波动的亏损,不应向主张赔偿损失及资金占有使用费。
被告某股份公司抗辩:公司不是当事人,不是股权转让的主体,没有规定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并裁决:在本案中,某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公开交易,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范畴。王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新三板监管要求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股权清晰、如实披露股份权属,不得隐名代持股权。张某与王某、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张某认购王某持有的公司定向发行的股份,在锁定期内由王某代持,致使公司的股权结构不清晰,股权归属不明确。王某通过协议采取代持方式向众多非新三板合格投资者出让股票,且未真实、完整、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构成违规并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协议书内容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的基本秩序,损害了资本市场基本交易安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认购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之规定情形,应属无效。
本案中,《认购协议》签订后王某未实际取得公司定向增发的股份,不存在投资亏损致使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而应适用过错赔偿的情形。王某基于《认购协议》取得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故法院对于张某要求王某返还认购款1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按照王某实际占用期间的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某股份公司作为发行方虽在《认购协议》落款处盖章,但《认购协议》中权利义务并未载明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公司并非《认购协议》的相对人。张某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的发生和审理涉及到非公众公司的概念以及相关强制性规定,故此关于案涉《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新三板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主要包括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开募集(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使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索引:
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遵守如实披露信息义务且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属于证券交易行业的基本共识。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共秩序应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禁止存在股权代持。第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授权并经国务院批准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证监会直属机构,负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运营管理,依法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直属机构制定施行的系列监管规定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体系,关系到以股权明晰、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的整体法治秩序,关涉证券市场根本性、整体性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众公司必须股权清晰、不得隐名代持股权,如实披露股份权属,均系对公众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
如果公众公司真实股东的股权归属不清晰,其他对于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措施必然落空,必然损害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和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也必然损害到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金融安全、社会稳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裁决《认购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本案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应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决《认购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无效完全准确,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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