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预算、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是指政府为了满足城市公共需要,在城市的建成区和规划区内,投资建设或者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以及相关的无形资产、公共服务等。第四条 政府可以充分提供,能够保障公众普遍公平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应当免费使用。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第六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项目。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面向公众的经营活动并收取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评估,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方面专家的意见。第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或者以其他有偿方式(出租、出借等)转让市政公共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收入:(二)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三)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四)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五)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第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受让方)收取费用。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第十一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产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法定规划,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用途。第十四条 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使用人并交纳有偿使用收入的,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明确出让金额、缴款方式、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五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要合理确定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并作为出让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受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公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第十九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不得违规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减收、免收、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资源的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缴纳义务人。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7款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第二十四条 未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市政公共资源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第三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市政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资金管理、票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或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二)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及有偿使用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