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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汇集
尤半山 03-12 【税收优惠政策】 1430人已围观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汇集
(一)抗击疫情地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08011607
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现行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落实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
详见各地抗击疫情地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
(二)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08011608
疫情期间鼓励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详见各地抗击疫情鼓励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
(三)地震造成纳税困难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1605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第六条
(四)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1608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第六条
(五)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1708
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三)项
以上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六)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1709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一条、八条、九条、十条
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七)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2701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八)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2702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暂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三条
(九)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2703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三条
(十)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9902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
(十一)落实私房政策后的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9903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七条
对应税单位将职工住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十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19908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十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减免性质代码:10019909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享受本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十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21901
自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第二条第(三)款
(十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21910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十六)转制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22002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的优惠政策。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十七)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33301
2006年7月1日起,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五条
(十八)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
减免性质代码:10049901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以上规定的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十九)大秦公司市场化运作前其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52401
在大秦公司完全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前,暂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原大同分局的存续单位(企业)向大秦公司出租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秦铁路改制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2号)第四条
(二十)广深公司承租广铁集团铁路运输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52402
对广铁集团租赁给广深公司的铁路运输土地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和资产收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号)第四条
(二十一)企业搬迁原场地不使用的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52403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条
(二十二)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关停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52404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第一条
(二十三)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1001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三条
(二十四)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1002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第一条
(二十五)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1003
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第二条
(二十六)居民供热使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4004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十七)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4201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
(89)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44号)
在我国〔89〕国税地字013号《关于电力行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文件中,规定对火电厂厂区围墙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线用地,以及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这里的“电力行业”,主要是指电力系统所属专业生产电产品的企业,不包括其他各类企业自办自备的电厂。
对上述电力行业企业的特殊占地在征收土地使用税时给予适应的免税照顾,主要是考虑到这一行业的企业专业生产电产品,主要为了供应社会用电,且输电距离远,线路长,变电站占地面积大,在电价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如对其全额征税困难较大,影响电力企业的发展。而企业内部自办的电厂,其生产的电主要用于满足本企业内部的电力供应,不是为社会用电服务,且供电距离较近,这与专业电力行业有很大不同。因此,不能按前述有关文件规定享受免税照顾。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内部电厂应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1号)
(二十八)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4202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
(二十九)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4203
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第二条
(三十)核电站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64204
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第一条
(三十一)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83902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
(三十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83903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二)款
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88号)第二条
(三十三)4家金融资产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83903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第一条
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三十四)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092303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三十五)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01401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七、十八条
(三十六)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0290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现将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所称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5、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6、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7、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8、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规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9、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三十七)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0401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客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1)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2)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3)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4)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纳税人享受本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第一条
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三十八)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0402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客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1)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2)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3)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4)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纳税人享受本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第三条
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三十九)航空航天公司专属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0702
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7号)第一、二条
(四十)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1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四十一)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3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二条
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现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现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四十二)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4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一条
(四十三)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5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信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机场道路中,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32号)第一、二条
(四十四)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6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四十五)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8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一条
(四十六)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1310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纳税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第一条
(四十七)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2602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上述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
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四十八)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2606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四十九)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3401
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一条
(五十)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3402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二)项
(五十一)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3403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一)项
(五十二)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5002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一条
(五十二)劳改劳教单位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5003
1、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劳改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19号)
(五十三)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1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
(五十四)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2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三条
(五十五)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6
1.水利设施及其管扩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具体办法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第一、二条
(五十六)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7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八条
(五十七)矿山企业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9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五十八)煤炭企业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0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9号)
对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的用地,应继续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适用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746号)
(五十九)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1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第二条
(六十)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3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六十一)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7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2、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3、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4、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快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要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5、负责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审批工作。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及时让纳税人知晓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受理机关、办理流程、需报送的资料等。要优化困难减免税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审批管理工作方式,推进网上审批。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困难减免税批准情况。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6、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同时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六十二)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8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六)项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68号)
(六十三)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9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六十四)廉租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0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二款
(六十五)企业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1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二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
(六十六)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4
1、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4、除上述第1条、第2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6、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减免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免税土地情况。
7、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六十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一)项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六十八)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二)项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六十九)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三)项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参见:《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20号
(七十)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四)项
(七十一)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五)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加:《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七十二)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七)项
(七十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减免情形
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二)城镇土地使用的优惠管理
1、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4、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1)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于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
(3)核准减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①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②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③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④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4)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各省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税务机关的核准权限,做到核准程序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5)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②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③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减免税事项分级管理,依据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困难减免税权限,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按照减免税面积、减免税金额等进行区分,采用案头核实、税务约谈、实地核查、集体审议等方式核准。
(8)需要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
5、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1)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2)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减免税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期间,已备案的减免税所涉及的有关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减免税资料可以一次性报备,无需要求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再次报备。
(3)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应当包括:
①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②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③证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相关证明(认定)资料;
④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4)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①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②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③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收集、录入,受理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
6、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1)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岗位的减免税管理职责和权限,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申报的核准类减免税与税务机关核准文书内容不一致的、申报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变更申报及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要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台账。
(3)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4)税务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纳税人报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保存。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案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查。
(5)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或抽查,可以按区域、金额等确定检查对象或抽查比例。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