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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政策清单

尤半山 尤半山 03-12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1735人已围观

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政策清单

招标采购实践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于缺乏有效竞争而备受关注,实际上,单一来源采购有其特殊的适用情形和报批程序。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系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阐明,使用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需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项目功能的客观定位决定必须使用指定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而非采购人的主观要求。仅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难度大,不能作为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二是项目使用的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三是因为产品或生产工艺的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具有独占性,导致只能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提供。

此外,在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中,可以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情况考虑是否向特定的体制内单位实行“单一”采购。

第二种情形指由于不可预见的事件或原因(如地震、海啸等)导致从时间等方面难以满足要求,无法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客观上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

第三种情形:

包含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类为“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下的单一采购,指采购人为保持与原有项目功能上的有效对接,或对原有项目进行系统升级,受制于原供应商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规格型号匹配等因素,只能继续从原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类为“添加”要求下的单一采购。《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全面理解“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应同时满足六个条件:原有项目须实施政府采购;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应报请财政部门核准使用该项目节余资金;补充期限须在原合同履行期内;补充产品须为原项目本身需要;补充产品品目和单价须与原合同相符;补充金额不超过原合同的10%,且补充后的项目采购总金额不得突破原项目预算。原项目代理机构对原招标文件和合同较为了解,应作为见证方见证补充协议,对其添加内容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加以核实。

因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较弱,规范的审批程序为:

第一步为采购人提出申请,说明原项目内容(或功能)、采购金额、采购时间,现项目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采购预算、单一来源采购理由等。
第二步为主管预算单位确认。
第三步是专业技术人员认证。项目的专有技术或服务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或独占性,前后项目是否必须保持一致性或服务配套,采购人需聘请专业人员作出论证。
第四步是公示单一来源采购信息。代理机构在指定媒体发布单一来源采购公示,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步是填制表格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以上内容摘自江苏丹阳财政局杜世荣发表的《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情形及审批程序分析》,发与大家理解学习。

小编搜集整理单一来源采购相关政策清单(不含地方规章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658]号)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4、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综〔2014〕96号)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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