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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 4 号——无形资产
尤半山 03-12 【行政事业单位制度和管理办法】 3297人已围观
政府会计准则第 4 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 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 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控制 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如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 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 认性标准:
(一) 能够从政府会计主体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 并能 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 用于出售、转移、 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 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无论这些权利 是否可以从政府会计主体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 离。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 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政府会计主体在判断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 是否很可能实现或流入时, 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 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社会、经济、科技因素做出合理估计, 并 且应当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 组成部分的软件, 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 应当 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 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 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 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 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 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先按 合理方法进行归集,如果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 应当确认为 无形资产;如果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 者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但按法律程 序已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 应当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
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创商誉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 刊名等, 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八条 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三 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 应当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 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 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 者相关资产成本 。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九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 量。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无形资产, 其成本包括购 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可归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所 发生的其他支出。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 视同外购无形 资产确定其成本 。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 其成本 包括自该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 支出总额。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无形资产, 其 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 的补价, 加上换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 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没有相关凭据 可供取得, 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 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 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 估的, 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 确定; 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 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 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相关税费计 入当期费用 。
确定接受捐赠无形资产的初始入账成本时 ,应当考虑该 项资产尚可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能 力 。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无形资产, 其成本 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 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
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 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 经济利益期限的, 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 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 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摊销是指在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内, 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 摊销金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十七条 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 政府会计主 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 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 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 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 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 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 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的, 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 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
(四)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 1000 元的无形资产, 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一次性全部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月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 形资产进行摊销, 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 本 。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对无 形资产进行摊销 ,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 不考虑预计残值 。
第十九条 因发生后续支出而增加无形资产成本的,对
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 ,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无形资产 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摊销年限计算摊销额。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节 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无形资 产,应当将无形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 ,并将处置 收入大于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计入当期收入或者 做应缴款项处理, 将处置收入小于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计 入当期费用 。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 无偿调出无形资产的 , 应当将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 销, 对外捐赠 、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 、调出方的 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的, 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并将 无形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 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 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该无形资产的 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五章 无形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 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无形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 初 、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
(二) 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 以及账面余额 和累计摊销额的变动情况 。
(三) 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 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接受捐赠 、无偿调入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等情 况 。
(五) 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 其使用年限的估计情 况; 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其使用年限不确定的确定 依据。
(六)无形资产出售 、对外投资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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