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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报废变卖处置收入需开税票吗

尤半山 尤半山 03-12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2120人已围观



问题


固定资产报废变卖后的处置收入需要给对方开具税务发票吗?




回复:

1、应开具税务发票。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理解为:


①本条规定不管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适用;


②本条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简易征收的转让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


③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按2%或按3%征税;


④如果采用2%征增值税,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放弃优惠按3%征收,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⑤不管纳税人选择按2%还是3%,购买方其进项都是不能抵扣的。

3、根据《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第十一条“…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非税收入,先税后上缴非税入国库。”


4、固定资产处置收入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第十条的情形,所收款项虽然全额上缴财政,但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第三种情况和财税[2016]36号第十条的行政单位或财税[2016]36号之附件3的第十三条“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到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依法缴纳增值税,开具税务发票,先税后上缴非税入国库。


相关文件依据:

一、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及纳税人

(一)征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2017.12.1发布)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1)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2)进口货物;(3)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应税行为。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应税行为,详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二)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增值税的免税项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2017.12.1发布)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注:指自然人)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注: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所称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注:第三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第一大点“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之第十三小点原文“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大点第十四小点“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相关原文如下: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注: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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