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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科研经费是否构成贪污犯罪?
尤半山 07-03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160人已围观
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刘科针对近几年高发的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以下统称“科研经费”)的违法犯罪行为发表看法。刘老师从浙江大学陈英旭贪污案和北京邮电大学宋茂强贪污案为切入点,总结出法院认定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内在逻辑是:第一,涉案的科研人员均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第二,均为课题组负责人(总负责人或者子课题负责人),存在可利用的“职务便利”。第三,客观上以编制虚假预算、用虚假发票冲账、以他人名义领取劳务费等手段,将国家财政拨付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第四,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来自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套取科研经费使国有财产受到重大损失。
然而,除了套取科研经费行为与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较为一致以外,认定该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其他理由都存在疑问:第一,涉案科研人员都属于“双肩挑”人员,除了承担教学科研任务外,在单位还担任行政管理职务、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第二,国家拨款的科研经费确实来自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但是根据课题制的运行机制,在课题发布单位确定立项课题后,课题发布单位就会将科研经费拨付至课题负责人所在的科研机构或者高校。拨付给课题依托单位后的科研经费,是否还能视为国有财产?有学者则提出质疑。第三,如果认定科研经费所有权仍属于课题发布单位,那么部分科研人员对科研经费所有权归属的认识错误以及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如何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基于上述疑问,刘老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科研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问题。刘老师认为上述案件判决书存在矛盾之处。理由是: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学院院长(或执行院长),其管理性的职责一般是“全面负责学院行政工作,特别是学科建设工作”;而作为课题组负责人的具有管理性质的职责一般是:组织课题小组,认真召集课题组成员召开课题研讨会,撰写课题申报相关材料等。权力与责任具有统一性,显然,作为学院院长的职责范围决定了其并没有权力就“审批和分配科研资金”等作出决定,当然不存在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相反,上述对课题的管理权限属于课题组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如此,在认定其为院长(执行院长)进而认定其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又怎么能够直接认定其利用课题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呢?显然,判决书混淆了作为学院院长这种对学院的管理职务与课题组负责人对课题的管理职务之间的关系。
第二,关于科研经费的性质问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另一个条件是该科研经费能够被认定为公共财产。从判决书内在逻辑来看,显然是认为科研经费就是公共财产。然而,这容易引起争议:其一,仅仅从科研经费的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的角度认定其公共财产的性质并不妥当。其二,科研经费拨付的前提是课题组承担了课题,而课题组承担课题是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竞争性手段,以合同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于是,在科研人员如约完成课题的情况下,其经费是否属于课题成果的“对价”就成为一个争议问题。肖中华教授认为,科研经费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作为科研人员从事课题研究的“对价”而存在的,只要真实地从事了科研活动,科研人员即便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科研经费,也不属于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更不成立贪污犯罪。
第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避免可能性问题。当前,科研人员普遍存在一种认识,即经费在我手上,只要按期完成符合要求的研究成果,钱想怎么花就怎么花,并不认为套取科研经费是违法犯罪行为。这种错误认识是否阻却犯罪的成立?这涉及争论已久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阻却犯罪成立的问题。成立犯罪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在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虽然很难得出非常明晰的结论,但大体上可以说,课题组负责人相对于课题组的一般参加人员、担任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相对于不担任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无论是在认识违法性的现实可能性还是期待行为人利用向其提供的认识违法性的可能性等方面都要大得多,换句话说,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避免可能性要大得多,相应地责任阻却的力度就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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