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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契约型基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尤半山 尤半山 03-12 【税务相关问题解答】 294人已围观

2022年4月,深圳市率先开展了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的试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的,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下称“试点”)。

  截至目前,虽然公开新闻中提及的《深圳市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实施方案》及配套操作指引尚未出台,但首批参与“实名登记”的基金已完成试点,目前深圳有多只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所投企业已完成股东名称商事信息变更。

  从相关公开新闻与实践来看,实名登记主要针对的是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此次试点之所以能够引发市场的极大关注和热议,主要是因为其有望解决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长期以来面临的痛点问题,改变目前契约型在股权基金中占比较小的局面,为其未来发展奠定基础。简要而言,此次试点带来或可能带来的主要变化包括:

  对于商事登记,此前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无法实名登记为被投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而多将股东或合伙人登记为基金管理人或相关方,从而在形式上构成代持法律关系;在试点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将可以直接登记为被投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虽然是以管理人代表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形式进行登记)。

  对于资产市场运作,如IPO、上市公司再融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受限较大,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三类股东”之一,将面临股权穿透核查等问题。目前,深圳证监局与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所释放的信号表明,此次试点有助于解决契约型基金被投企业的股东“代持”问题,是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一次有益尝试。未来虽可能可以藉此实现“三类股东”的常态化,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资本和财富的对接,但后续证监会及相关部门是否跟进以及如何跟进,仍有待观望。

  对于税务处理,目前我国关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税务处理的规则基本处于缺位状态,实践中基金投资人的综合税负较低,而事实上又因代持等问题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此次试点将使被投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可以准确定位为相应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合理预见的是,若未来此次试点从深圳逐步扩展至全国,愈加频繁的经济行为将需要税收确定性的回应,原本处于盲区的契约型基金及其投资人的税务处理问题终将浮出水面,在税务处理上回归形式和实质相统一,成为基金、投资人、管理人和税务机关等各方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接下来本文将进一步探讨此次试点的税收效应,结合目前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处理现状,对其未来可能的税务处理予以探索和展望。

  01、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当前面临的税收困境

  在此次试点前,契约型基金无法实名登记为被投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且考虑到在资本市场运作以及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局限性,投资人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选择:

  选择一:不再采用契约型基金形式,而是采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形式,相对而言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更为常见;

  选择二:继续采用契约型基金形式,但受限于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将基金管理人或相关方登记为被投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

  1.选择一的主要税务问题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年报2020》,截至2019年末,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合伙型基金的数量和规模占比均最高,分别为73.88%和78.39%;其次为契约型基金,数量和规模占比分别为24.30%和12.06%;最低为公司型基金,数量和规模占比分别为1.77%和9.42%。

  为什么公司型基金的占比最低呢?显然税负高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如投资人个人通过公司型基金进行投资,当基金转让被投公司股权后,股权转让所得先需要在公司层面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投资人就取得的股息分红将还需要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整体所得税负将高达40%。

  合伙型基金的税务处理则相对较为复杂,此前我们已公开发表过一系列文章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过分析与探讨。从所得税的角度,合伙企业在我国为税收透明体,在合伙型基金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缴纳所得税。这样虽可有效避免公司型基金在公司和投资人层面重复征税的问题,但因我国合伙企业税制仍存在较多不完善之处,各地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对税法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口径也并不一致,进一步增加了合伙型基金税务处理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过至少在明面上,目前多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是,合伙型基金转让被投公司股权的,其个人合伙人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在无法进行核定的情况下,实际上该税负也不低。

  结合我们近期的文章《合伙企业税收的若干问题-“对称”无法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合伙企业涉及的问题主要有:1)所得性质认定;2)税率问题;3)税基问题;4)税收优惠问题;5)纳税时点问题;6)纳税地点问题;7)扣缴及其他征管问题;8)特殊形式和特殊交易的处理问题;9)税收协定适用问题;10)基金行业相关特殊税收问题等。很显然,这些争议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定答案,但对投资人而言也留下了争取有利税务处理的空间。

  2.选择二的主要税务问题

  对于选择二,虽然实际的股东或合伙人为契约型基金,但工商登记上却是基金管理人或相关方。即使契约型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相关方不一定签订了代持协议或相关协议,但从商事登记情况来看,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代持法律关系。

  如被认定为代持,其涉及的税务问题也将会凸显,其中最主要的是实质与形式孰轻孰重的问题。在实质重于形式的情况下,实际股东/合伙人将为契约型基金,按照契约型基金直接持有股权/合伙份额来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但如果不按实质重于形式进行处理,则不仅存在纳税义务人和成本费用扣除等错位的问题,而且还可能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

  (1)不利的极端:重复征税

  假设被投企业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股东为契约型基金,名义股东对外转让了公司的股权。如不按实质重于形式处理,在最不利的情况下,先由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就股权转让所得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基金管理公司将税后所得支付给基金,最后基金再支付给其投资人,对此个人投资人将有可能需按偶然所得或者股息、红利所得等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人的综合所得税负将高达40%。

  虽然上述最不利情况下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是实践中确也存在类似案例。因此,对基金和投资人而言,有必要提前思考如何运用法律和税务手段去避免发生上述因代持而导致的极端情况,并通过适当方式降低相关税务风险。

  (2)有利的极端:不纳税

  另一个极端则是基金和投资人均不缴纳所得税,这种情况在契约型基金的税务实践中更为普遍。契约型基金依据基金合同而成立,既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税法上的纳税主体资格,因而可能可以主张无需就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在实践中,由于对个人从契约型基金取得所得的定性存在争议以及在税收监管上存在困难等原因,个人投资人通常不会就其从契约型基金取得的所得进行申报纳税,基金管理人或相关方通常也不会为个人投资人代为申报纳税或者进行代扣代缴,因此目前个人投资人从契约型基金取得的相关所得实际上处于税收征管的真空地带。

  这种不纳税的处理方式虽然未必完全合规,但不可否认的是,契约型基金具有吸引力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正是其有机会达到不缴纳所得税的效果,税负将显著低于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然而,机会往往与风险并存,即使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认可不纳税的处理,我们仍提醒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注意潜在的税务风险并提前做好防范。

  02、深圳试点的税收意义和未来税收效应展望

  深圳的此次试点将有助于解决契约型基金投资企业的股东“代持”问题[1],结合上文的分析,从税务的角度我们认为其最主要的意义为:

  投资人将不再仅因无法实名登记而选择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尤其是考虑到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整体税负较高,可更优先考虑契约型基金;

  在契约型基金下,此次试点将可避免因无法实名登记而可能导致的重复征税问题,代持的税务风险将可基本消除。

  由此可见,此次试点对于直接解决契约型基金既有税务问题无疑是积极正向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试点仅仅是对被投企业的商事登记试点,当前契约型基金的税收制度尚未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深圳此次试点“开闸”,后续契约型基金有望在全国遍地开花,成为私募投资机构更为常见的投资工具。市场上愈加频繁、常见的经济行为或交易行为通常需要在税务上得以确定回应(这也是税收确定性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事先考虑契约型基金及其投资人的税务处理问题。

  就市场较为关注的个人投资人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我们提前进行了以下展望:

  1.投资人取得的所得是否应税?

  整体而言,投资人从契约型基金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1)投资人转让或赎回基金份额;2)基金向投资人进行分红;3)基金清算后向投资人分配剩余财产。在基金层面,基金的所得主要源于其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其中既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等消极所得,也包括转让股权、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后取得的所得。

  不同于企业所得税,个人仅在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列明类型的所得[2]时才需要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列明的所得类型的,应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于现行税收规则并未明确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所得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列明类型的所得,且并无具体规定明确投资人需就该类所得缴纳所得税。因此,尤其是针对上述第2)类所得,在当前税收实践中个人投资人通常主张不应税,不进行相应申报纳税,税务机关通常也因缺乏明确的征税依据,同时因缺乏充分的税收监管手段而难以对其征税。

  但上述不应税的结论是否经得起推敲呢?可能未必。首先,至少从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的角度,若对契约型基金个人投资人不征税,很可能会引导基金行业改用契约型基金替换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等其他投资工具,从而扭曲市场选择。

  其次,从已有的关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务处理的规定来看,基本体现了“穿透征税”的原则。虽然相关税务规定也并不完善,但在原理上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与其应存在共通之处,对于契约型的证券和股权基金的税务处理,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应差异巨大。此外,如果从契约型基金取得所得可以不纳税,相比于个人直接投资也具有明显优势,该税收漏洞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的公平性,例如目前市场上出现的通过契约型基金或多层嵌套架构来进行限售股减持等不合理安排。当然,契约型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人能否享受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税收优惠是另外一个独立的问题,还将涉及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在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之间的适用区别等问题。

  最后,以上述第1)类中投资人转让基金份额取得所得为例,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考虑到基金份额本身具有价值,与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具有相似性,因此理论上也可以据此对转让基金份额取得的所得进行征税。

  综上,个人投资人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所得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在现有税收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争议。尽管如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若未来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很可能是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且即使是在当前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也需关注潜在的税务风险。

  2.如应税,投资人应如何纳税?

  既然是否应税尚无确定答案,如何纳税更是缺乏具体规定,尤其是投资人适用哪一档个人所得税税率的问题,目前初步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选择:

  不征或免征

  结合契约型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税收规定,基于穿透征税原则,如个人直接投资证券市场存在不征或免征的规定,则个人通过基金进行投资一般也可以享受,例如国债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买卖股票差价收入等。如未来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立法遵从该原则,则对于投资人从基金中取得的对应部分的分红或收益将有望享受不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适用20%的税率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20%税率对应的所得类型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较为广泛。结合已有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穿透征税的原则,如类比个人直接投资进行税务处理,则较有可能适用20%的税率。

  结合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情况,基金层面主要可以取得股息、红利和财产转让所得两种类型的所得,而基金取得所得后并不一定会马上向投资人分配,且即使分配,基金也不一定会将全部所得进行分配,此时还会涉及到投资人的纳税时间问题,以及投资人取得的分红中具体对应的是基金取得的哪一部分所得的划分问题。如均为20%的税率,虽然所得的定性可能存在难度,但不影响最终的税负。

  对于投资人在转让或赎回基金份额以及基金清算时可能取得的所得,结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也可考虑按“财产转让所得”等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与个人直接投资的税务处理基本相同,且与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相比仍存在一定税收优势,避免了目前不征税所造成的严重税收扭曲效果。

  适用5%~35%的税率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5%~35%税率对应的所得类型是经营所得,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等。如未来立法选择参考合伙型基金进行税务处理,将有可能出现按5%~35%的税率征税的情形。

  但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差异明显,且目前合伙型基金个人合伙人对非利息、股息、红利以外的所得按5%~35%的税率征税本身也存在较大争议。而投资人通常仅是进行投资并取得投资回报,并不会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从对法规和原理的解释与适用以及从税务实践来看,也并不一定需要按5%~35%征税。回归到投资人进行投资的本质,我们认为按5%~35%对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征税并非一个合理的选择。

  除上述探讨的税率问题外,在未来的规则制定时还将面临基金成本费用(如管理费、业绩报酬)等扣除问题、多只基金之间的盈利与亏损对抵问题、亏损的跨年结转问题等。受本文篇幅的限制,我们暂不在此做进一步探讨。

  综上,如个人投资人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所得应征个人所得税,如何纳税将会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涉及税率适用、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扣除等多个问题。其中,对于税率的适用,主要存在不征或免征、适用20%的税率或5%~35%的税率三种选择。相对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一般情形适用20%的税率,辅以部分特殊情形可享受不征或免征待遇将会是一个合理的选择,也能与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和基金税制相匹配。

  3.如应税,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扣缴义务?

  如上所述,对此问题目前也缺乏具体规定。即使对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现有规定也仅规定了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并未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代扣代缴,在契约型基金的税收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通常也并不会进行代扣代缴。

  但这是否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就完全没有扣缴义务呢?可能也未必。《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据此,如未来投资人被认为存在纳税义务,基金管理人也将有可能被要求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合上文关于税率选择的分析,如后续立法确定的税率为5%~35%,虽然一般而言因经营所得的计算需减除经营所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扣缴义务人而言较难获知,规定基金管理人进行扣缴似乎并不合理。但是,由于相关所得的本质是投资所得,相应税款的计算可能并不存在实质障碍,因此,如同目前的税收实践,尽管税法规定可能只是要求基金管理人或者合伙型基金代投资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代扣代缴),但事实上基金管理人很可能会被施加税法上的扣缴义务。

  综上,如个人投资人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所得应征个人所得税,管理人是否存在扣缴义务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结合现有的税法规则,我们倾向于认为,未来契约型基金个人投资人适用的税率可能为20%(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的概率相对较小),届时基金管理人将很有可能被要求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语

  毫无疑问,此次深圳契约型基金商事登记试点落地,对于深圳市乃至全国投资行业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全国私募投资领域的改革破冰提供“深圳智慧”。

  税务上则需要辩证来看,一方面,此次试点解决了契约型基金投资企业的股东代持问题,代持的税务风险将可以基本消除,契约型基金的税务优势也将可以进一步凸显;但另一方面,此次试点也仅仅是对被投企业的商事登记试点,当前契约型基金的税收制度并未发生任何重大变化,仍有较多历史遗留问题和新问题待进一步探讨,而且随着此次试点的开闸与推广,相关税务问题的明确和解决将更具有紧迫性。

  从税务合规与风险防范的角度,在知晓契约型基金税务优势和税务风险的同时,我们建议基金投资人、管理人等相关各方持续关注税务规则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并结合对契约型基金的投资部署和基金核算等问题予以通盘考虑。我们也将密切关注后续契约型基金相关税收政策的动态和方向,并将持续与大家分享。

  脚注:

  [1]《深圳证监局积极推动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落地实施》,详见深圳证监局官方网站:http://www.csrc.gov.cn/shenzhen/c101531/c2321604/content.shtml。

  [2]《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情形: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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